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70,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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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彭兆宏)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宣示判決後(詳如前述),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其友人住處返回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二號四樓之八住處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樂高四二0大樓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修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

而考諸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第三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㈡),凡此俱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

由是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而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此次修正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舊法時代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

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端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治療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新法修正之立法意旨。

且細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後段),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即舊法時代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後,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一端,即依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毋寧較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此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五年後,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既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等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均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行為,核分別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先後分別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既自承其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二次之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詹 東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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