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08,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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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

三、茲因被告乙○○經本院依,另經函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結果,亦無所獲;

另依具保人甲○○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

且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偵查卷所附之刑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被告簡復便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

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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