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4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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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參拾柒點壹陸公克,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甲○○就前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一八之三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二次不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三十七.一六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足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雖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自承,其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則其自施用毒品海洛因後,至為警查獲時止,相隔已逾四日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因代謝後尿中含嗎啡之濃度甚微,因而判定為陰性,實有可能;

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九十年間,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三十七.一六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麗 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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