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49,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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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第25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十一巷十四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日施用一次。

又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以自製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五、六日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其中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三日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亦確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則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前揭自白可信。

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犯行起訴;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之犯行起訴;

然如前所述,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外之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分別與已經起訴部分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五月二十七止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0號),自均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手段,又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法院處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

且被告始終無法戒除毒品,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

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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