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74,200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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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捌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甲○○坦承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等情;

被告乙○○坦承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等情,核與證人乙○○、甲○○彼此就對方涉案情節之證詞相符。

此外,並有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證明確。

且被告甲○○、乙○○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深夜,共乘車號X9-6262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至林姓代表住處為前開恐嚇行為,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街四十號前,因交通違規而遇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攔查。

被告甲○○、乙○○因心虛而加速逃逸,並失控追撞路旁停放的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方逮捕,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開槍枝、子彈,是被告甲○○、乙○○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雖被告甲○○、乙○○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良 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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