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91,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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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第29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詎其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且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路五四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二日施用一次。

嗣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九日內某時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除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第二九三六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針筒注射之施用毒品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罪為本院處刑並諭知緩刑,竟於緩刑期間內,即無視於國家禁令,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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