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22,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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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刑期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再審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認為二十四日)採尿時回溯四日及回溯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八分,為警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三二之二十三號公廁內,當場查獲林金德(所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取得在場人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份均有住院服藥,而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提出住院及尿液檢驗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日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是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並由被告親自封簽送驗,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認及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採尿時回溯四日及五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雖被告有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二紙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十九、三三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二紙所載,其因腸阻塞、急性結腸炎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住院,且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固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份有住院,且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回溯四日及五日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考諸被告係於本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採尿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有入院治療上開病症情況,且該體格檢查證明書亦為本件採尿後逾三月後始經該院採尿檢驗,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二紙,俱屬本案採尿時點後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難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曾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採尿時回溯四日及五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再審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及強制戒治二次等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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