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29,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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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六之二號「文武超市」內,佯裝購買飲料,於結帳時趁收銀員乙○○打開收銀機未及注意之際,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搶奪得逞,嗣因乙○○大喊搶劫,為該店外務員丙○○知悉而往外追捕,甲○○遭壓制而無法離去,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八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及贓款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KBI─920)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搶奪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準強盜罪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若於竄逃途中,已為追躡者追及,於追躡者甫欲出手制止其行止之際,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與追躡者有或推或拉之短暫肢體接觸,如其強度尚未能致追躡者於受傷之程度,應仍屬人體恆常反應之範圍內,尚難謂係不法腕力之行使而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致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本件被告於搶奪既遂離去之際,為前開超商之外務員丙○○從背後壓制在地,無法動彈,期間固然有手肘往後掙扎之情形,惟並未有積極對陳進卿為強暴之行為,業據證人丙○○結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伊在台中大甲鎮○○路文武超商抬貨的時候,聽到櫃台小姐大喊搶劫,伊就從店裡面跑出來,伊從背後抓住搶匪,把搶匪壓制在地下,伊的手壓制被告的背,被告是蹲著,腳有一點彎曲,前胸沒有貼地,膝蓋部分有著地,被告一直掙脫,二隻手肘往後,肩膀左右一直搖動,手肘跟著搖動。

當時被告沒有看到伊,被告反抗的時候,伊感覺像是有一些肢體碰撞,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企圖攻擊我,伊並不清楚。

當時被告在掙脫的時候,大約半分鐘,警員就過來,後來伊就站起來,伊想警察會過來幫忙,警察過來以後,被告沒有逃跑的意思,警察就把被告抓住。

被告手肘有稍微擦到伊臉部,不是直接打到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逕認亦屬不法腕力之行使,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四年二十五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七月,接續執行,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搶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非平和、犯罪所得為八千五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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