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35,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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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一六七七號)及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

六、一九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而刑期部份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三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二次之量,駕駛車輛停置在臺中縣市地區○○○路○路旁,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地點,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㈠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七公里一○○北向處,因駕駛車牌號碼NV-0646號自小客車有行車不穩狀態,為警見狀而攔車盤查,而自該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五‧一公克,雖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載合計毛重六‧六公克,然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淨重合計應為五‧一公克(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卷第十七頁)】、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四只、吸食器一組等物,且經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八二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等物,且經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九巷一號五樓之三前,因見有警員接近,即隨手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擲於地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八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等物,且為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辦。

理 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先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該中心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參。

且為警分別所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二次,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八公克、○‧八二公克,共計一‧一公克)之成分,有該局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三八號、同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足佐。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五‧一公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四只、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既自承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節(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卷第十三頁),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間,分別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三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及強制戒治一次等治療程序,且曾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訴訟程序,均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無法斷除對毒品之依賴性,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五‧一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及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四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分別載有其中海洛因一包之空包袋重○‧二八公克,其餘二包空包裝袋重○‧六公克,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等情以觀,足認前開分別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及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四只,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分別係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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