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4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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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及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分別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七號住處、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附近及其餘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二次。

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七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七號住處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其送驗之尿液在運送過程中有可能翻倒遭汙染,警詢時係遭警察刑求始供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供承明確,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又被告自承所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且在其面前封存,足見送驗尿液檢體確係為被告所排放而非他人之尿液檢體無誤;

至被告辯稱該檢體封瓶於運送途中傾倒遭他人檢體流出污損云云,惟查,如被告檢體封瓶會因他人流出之尿液檢體而有受污染之情形,顯見被告之檢體封瓶有破損或縫隙,則被告瓶內尿液檢體於傾倒時應即告流失,斷無可能留存任何遭污染之檢體以供進行檢驗,是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且係前所犯少年刑事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狡卸,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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