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71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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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O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

惟甲○○於保護管束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O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加油站的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十個小時施用一次。

嗣因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六四號前,適遇警方臨檢盤查,甲○○因緊張而逃跑至臺中市○○區○○路二一三號前,並將自己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四公克)丟棄在同路二一一號前,惟仍遭警方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O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

惟甲○○於保護管束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

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

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O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同時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重O.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良 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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