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746,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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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西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含護目鏡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與蔡瑞龍(本院另案審結)係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同為下列強盜行為:(一)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己○○騎乘JGF─五六二號機車(蔡瑞龍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八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蔡瑞龍向己○○謊稱係借來的)搭載蔡瑞龍,至臺中市○○區○○路五十號巧口菁檳榔店(貨櫃式,負責人林世順),蔡瑞龍、己○○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由己○○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接應,蔡瑞龍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但因槍管未打通,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黑色外殼,大部分是鐵製,質重)進入店內,以拉扯槍枝滑套之脅迫方式,嚇令店員甲○○、戊○○交付財物,至使甲○○、戊○○因見槍枝上膛而不能抗拒,甲○○交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戊○○交出四千五百元,蔡瑞龍得手後即乘坐己○○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一同離去。

(二)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瑞龍尋找目標,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七六八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前,見丁○○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蔡瑞龍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下車尾隨丁○○,趁丁○○進入車號五W─五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未及上鎖之際,持該玩具手槍侵入車內右前座,隨即控制汽車排檔,並持上開玩具手槍脅迫丁○○,至使丁○○不能抗拒,強取丁○○之皮包(內有皮夾一個,皮夾內有信用卡二張,提款卡四張,令丁○○將車駛至臺中市○○○○街二十號前停車,己○○則騎乘機車尾隨於後,見丁○○停車後,隨即開啟右前車門欲取走該車鑰匙未果,蔡瑞龍則下車欲離去,丁○○見狀,亦下車與蔡瑞龍拉扯欲取回皮包,雙方拉扯間,蔡瑞龍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所持之玩具手槍之彈匣一個及機車手把一個掉落現場,丁○○雖取回皮包,惟皮包內之皮夾仍為蔡瑞龍取走。

蔡瑞龍與己○○得手後,隨即騎該機車逃離,所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信用卡及證照等均丟棄於不詳處所。

(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由蔡瑞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枝及長約三十五公分之西瓜刀一支,趁辛○○於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七十五之一號住家兼營業用之紅瑛咖啡廳甫結束營業關門後,逾越該處圍牆,由蔡瑞龍先以前開玩具槍抵住辛○○腰部,並拉槍機之強暴方式,命辛○○交出現金,至使辛○○不能抗拒,取走辛○○身上及櫃檯內之現金約四萬餘元,己○○則至二樓辛○○之房間內取走現金一萬元(十張千元紙鈔)及一小包一元硬幣,兩人得手後即翻牆逃離現場時,蔡瑞龍所持之西瓜刀一支不慎遺留在現場;

而前開玩具手槍則棄置在臺中市○○○街二一二號旁空地。

嗣為警於丁○○一案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上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蔡瑞龍檔存指紋相符,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九六號蔡瑞龍),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與警至臺中市○○○街二一二號旁空地,起獲前開玩具手槍一枝。

另再循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成路口拘捕己○○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蔡瑞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案件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丙○○、甲○○、戊○○、丁○○、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JGF─562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刑紋鑑字第0九四00三0八九七號鑑驗書一份、當庭勘驗槍枝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安全帽一頂(含護目鏡一個)、機車手把一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參)。

經查:扣案之玩具手槍,雖因槍管未打通,實際上不具殺傷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供該玩具手槍係黑色外殼,大部分是鐵製,少部分是塑膠,重九百三十六公克、長約二十公分,槍托寬約二十公分,其質地堅硬,握持沈重,如用以施強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

另扣案西瓜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口鋒利,全長約有三十五公分,自足為用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其兄蔡瑞龍係基於一個強盜計劃,至上開檳榔店強盜甲○○及戊○○之財物,乃一強盜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與蔡瑞龍就前開三次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以強盜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自屬可議,且被告以攜帶玩具手槍、西瓜刀之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財產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且先後三次強盜之行為,獲取之金錢不少,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西瓜刀一支、安全帽一頂(含護目鏡一個),均係共犯蔡瑞龍所有供其與被告強盜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玩具手槍子彈三個,因無彈頭、火藥,非屬違禁物,亦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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