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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止,在其臺中縣東勢鎮○○里○○路五三○巷十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天至一星期施用一次。
另甲○○明知李源欽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幫助李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受李源欽請託代為購買毒品,即代為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相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帶同李源欽至所約定碰面交易之處所臺中縣豐原市○○街詳細地址不明之「上豪釣蝦場」內,於該「上豪釣蝦場」收受李源欽所交付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當場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所派來進行交易之成年毒品海洛因交予在場之李源欽,以此方式連續幫助李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一至十二次。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甲○○前開臺中縣東勢鎮○○路五三○巷一三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源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㈣照片二張、扣押物品清單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 博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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