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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玖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玖包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約一時許止,先後在苗栗縣苑裡鎮及臺中縣大甲鎮某街上之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夜間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約一時許止,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街上之車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七○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
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九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九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及杓字一支。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瑞騰、韋瑞卿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
(四)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九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及杓字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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