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12,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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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且經具保人甲○○繳納上揭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惟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偕同被告出庭應訊後,詎被告屆時未到庭應訊,而被告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命警拘提未獲,此有送達證書、被告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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