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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2438 號),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五五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床喀哩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0.六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蔡宜林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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