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51,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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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程科紅(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其為圖使程科紅來臺灣地區打工牟利,竟與程科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一綽號「豪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由「豪哥」介紹程科紅與其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該處核發之(二00二)吉省證字第一七二八六號結婚公證書,繼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依上揭公證書核發(九二)核字第00一九0八號證明。

嗣乙○○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得之上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等資料,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乙○○配偶為程科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乙○○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保證人身分申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併同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上開資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戶政事務所附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由承辦警員將乙○○與程科紅係夫妻關係之字意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乙○○再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程科紅欲前來臺灣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程科紅以配偶身分來臺灣探親而行使之,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據以核發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予程科紅。

而後程科紅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程科紅因停留時限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乙○○復承前概括之犯意,再依上開方式,再使程科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童貴三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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