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63,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三六號住處內,非法施用嗎啡類第一級毒品。

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被告同意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四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足資參考)。

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且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四公克)扣案足稽,是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

另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三六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周施用一、二次。

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德路口之綠園道旁,因見警心虛逃逸時將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棄置路旁,為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內,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尿液中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五點二二,純質淨重零點伍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叁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並告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然經年吸食毒品成癮者,其毒癮甚難戒斷,為眾所周知之事;

且被告自八十二年以來即陸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其間更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見成效,九十年間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判刑之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乃長期吸毒者,其毒癮已深,甚難戒斷;

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伊自前案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均有持續在施用毒品海洛因,且約一星期施用一至二次等語,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述業經判刑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