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82,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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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

而刑期部分則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而刑期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以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市或桃園縣等地區之不詳地點工地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在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位於臺中市不詳地點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見甲○○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遞加重其刑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及強制戒治二次等治療程序,且曾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訴訟程序,均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無法斷除對毒品之依賴性,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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