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03,200507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六一號住處及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八0巷三八弄七號友人住處等地,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並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中午某時,在上揭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六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八0巷三八弄七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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