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21,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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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某處之住處所暫時放置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三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意圖,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攜帶裝有前揭槍枝及子彈連同衣物之紅色手提袋,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口,搭乘由賴世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竹塘鄉,而於竹塘鄉臺十九線附近某處市場路口下車,並請賴世將在該處等候半小時,且將前揭裝有槍、彈之紅色手提袋留在該部計程車上未予帶走,而無故非法持有前揭槍、彈。

嗣因甲○○離開後近一小時之久仍未返回,賴世將在其計程車後座發現前揭紅色手提袋,打開後發現其內有前揭槍、彈,遂將前揭裝有槍、彈之紅色手提袋交予員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與證人賴世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存卷足參;

而扣案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三顆,分別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六二九五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佐(附於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五頁),亦即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允無疑義。

基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將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八條第四項中明定持有改造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砲罪之刑度顯較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非法持有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三顆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表示其因欲將前揭槍、彈丟棄,始留在計程車上未予取回即離去,然事後復供認亦曾撥打電話欲尋回前揭槍、彈,顯見被告原無棄置前揭槍、彈之意思,又對於持有前揭槍、彈之來源及用途,自始未能明確交代以供查緝,且同時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虞,惟犯罪後就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予以供認,顯尚知所悔悟,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參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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