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22,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六五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街一五八號甲○○友人經營之檳榔攤前,因故發生爭執,乙○○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甲○○佯稱欲載其前往想去處所,待甲○○上車後,乙○○則違反甲○○之意願,逕自駕車往臺中市北屯區中臺醫護技術學院方向行駛,途中並向甲○○稱:「我載你到山上,看有何人看到我打你,看你如何報警」等語,旋抵達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附近太原路口時,乙○○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與甲○○在車上爭吵,甲○○欲下車離去,乙○○則控制其行動自由,堅持不讓甲○○下車,使甲○○無法自由離去約一小時餘。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再參諸被告乃告訴人之夫,關係密切,衡情告訴人自無故為虛構誣陷之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中,出言恐嚇告訴人,自屬包括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僅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六十三年間,雖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然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告訴人趕出家門,待告訴人離開後,被告又跟隨在後,雙方旋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路口又起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膝蓋瘀傷、左腳小拇指挫傷等傷害;

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二人在臺中市○○街一五八號告訴人友人經營之檳榔攤前發生爭執,被告旋基於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台醫護技術學院附近時,又在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膝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美 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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