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27,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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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三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九萬元,其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送監執行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巷七0之一號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或將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原約二星期吸食一次,後期一月施用四至五次)。

嗣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七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小後門處為警查獲,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二八八0號卷第一六頁、毒偵字三0二0號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0號併案意旨所述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係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之。

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九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三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九萬元,其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送監執行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歷時非短;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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