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4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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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毛重共三十三點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八點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毛重共三十三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八點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傷害、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釋放,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止在其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五0三室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止在其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一二號五0三室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甲○○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由在場之賴麗如(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手中丟棄在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點七公克),復於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含袋毛重共三十二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八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毛重共三十三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八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五五四三五二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毛重共三十三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八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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