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55,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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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竊盜及準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竊盜及準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度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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