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5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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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其所有停置在臺中市○○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四、五日某時,在前揭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三號十樓宇宙賓館內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五九九ng/ml,而已超出閾值濃度五00ng/ml,故確認結果報告顯係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

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次數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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