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58,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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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1、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

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

詎甲○○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月2日上午止,連續在臺中縣神岡鄉○○路428巷6弄1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區上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7至8次,起先為每4、5日1次,嗣後為每日1次。

另於94年5月2日回溯2、3日前之某日下午,因未能購得海洛因,而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區上,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

嗣於94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竊得之F3-697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16號前,不慎撞上安全島,因而為警查獲(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2、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豐原醫院尿液檢驗單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⑷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

3、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4、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6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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