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60,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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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393號6樓,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2月19日0時10分許,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自首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發覺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並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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