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65,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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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院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一七○號二樓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日或回溯之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已將毒品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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