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66,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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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戒治期滿出戒治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及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地區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

另在上開期間內,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甲○○因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於警詢中自白其有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戒治期滿出戒治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又起訴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後始行查獲,則被告雖對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依上開說明,仍均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主動至警察局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檢驗,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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