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69,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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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止,在臺中市○○街三四六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在臺中市○○○街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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