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73,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仁愛新村三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面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四天施用一次;

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點五○公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偵查卷第二三、四七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五二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一八號鑑定通知書。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世 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 洪 芳 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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