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76,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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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乙○○猶不思惕勵,復於94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172號前,見丙○○手持行李袋一個(內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DVD放影機1台、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摺1本、戶口名簿1本及衣物9件等物)坐在臺中火車站旁超商前候車椅上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該行李袋及其內之物一併搶走,得手後逃逸,隨即為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174號前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相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3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思惕勵復犯本案,正值青壯之際,竟不思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私欲,而搶奪他人財物,不僅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財產損害,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多,且業經被害人領回遭搶物品,損害業已回復,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請求並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本院綜合各情認尚未臻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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