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78,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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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土造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一顆扣案之土造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係綽號「阿達」所有,僅係借予被告觀看,而由被告收受持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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