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79,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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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就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旁,拆換自己的汽車音響之際,適遇警方臨檢盤查,因害怕警方誤會自己偷竊,且擔心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警發現,遂決意逃離現場,見甲○○騎乘車號TWM-105號(起訴書誤載為TWN-105號)輕型機車暫停附近,乃先開口向甲○○借用前開輕型機車,經甲○○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推倒甲○○,再躍上該輕型機車,加油騎離現場的方式,搶奪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興路口,將乙○○拘提到案,並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十一號前起獲前開輕型機車(已發還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就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遇警臨檢盤查,為圖順利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甲○○對其動產的支配權,利用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搶奪被害人的輕型機車,除損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外,並對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恐懼,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卸刑事責任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朱 良 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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