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80,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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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收據上偽造之「林木全」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因患有疾病急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六五八號前之公共電話,撥打先前其在街上閒蕩時所記下乙○○經營電器行刊登於招牌上之電話號碼,向乙○○詐稱乙○○之姊夫因車禍受傷住院急需用錢,且需要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與車禍之對造先行處理,並會請友人至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六五八號之社頭加油站拿取款項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六五八號前,將二十五萬元交予騎乘車牌號碼JGL-九五三號機車(該機車為甲○○之妻吳阿蘭所有、平日供甲○○騎乘使用)自稱係「林木全」之甲○○,甲○○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乙○○所書寫「茲向乙○○拿25萬元正」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林木全」署押(簽名)一枚後,持之行使交予與乙○○,足生損害於林木全。

嗣因乙○○之夫許秋鴻至醫院發現並無乙○○姊夫車禍住院一事,乙○○始知受騙。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㈡乙○○、許秋鴻、吳阿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乙○○、許秋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見警卷第二至七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

㈢乙○○提領二十五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十一頁)。

㈣被告偽造「林木全」署押一枚之收據影本一張(見警卷第十三頁)。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四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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