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90,200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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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二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一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尚待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不詳時間止,在臺中縣太平市友人之家中、臺中縣大里市○○路咖啡廳之廁所及紐約撞球場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五七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日二十二日出具之尿液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八頁頁),另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查獲時,又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憑。

再者,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2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九十二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一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甲○○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九十二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一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2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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