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94,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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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七弄一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自勒戒處所釋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0九號二十四樓之二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每隔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詳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自勒戒處所釋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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