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0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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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藥勺各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年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止,在其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一七巷二五之四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並加列「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之犯罪事實,及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扣案之注射針筒、藥勺各一支,及止血帶一條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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