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09,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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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一九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丙○○未參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文山七街口,行竊許振生所有牌照號碼Y2─7406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之竊盜犯行,又丙○○、乙○○均未參與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七五巷二號倉庫內,行竊洪銘志所有鐵製螺絲一批之竊盜犯行,竟因與丙○○有口角細故,並懷疑自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與中二路口為警查獲,乃該二人檢舉造成,遂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十一時五分許之警詢,謊稱係與丙○○行竊上開小貨車云云;

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十五時許之警詢,謊稱係與乙○○、丙○○三人行竊上開螺絲云云;

再接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之偵訊,謊稱係與丙○○行竊上開小貨車云云,而供述其與丙○○、乙○○涉犯前揭竊盜罪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誣告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被告丙○○加重竊盜案件)時均供述確未參與上開行竊等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警詢、偵訊指稱丙○○、乙○○參與行竊,惟上開警詢及偵訊就其與丙○○共同行竊小貨車之時地前後所述不一,且於該日偵訊所述有將行竊小貨車棄置路旁乙節,亦與其係因駕駛該小貨車載運所竊螺絲,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相符,亦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更足佐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

又證人丙○○、乙○○二人並未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亦分經法院對丙○○判處無罪,且認定乙○○並未參與行竊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誣告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單純一誣告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先於警詢及其後偵訊誣告丙○○與其一同行竊小貨車,後再於另次警詢誣告丙○○、乙○○與其一同行竊螺絲,是其二次誣告之對象、客體事實均不相同,時間已有數小時相隔,並非同一時地接續為之,自應認係連續犯而非接續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丙○○、乙○○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被告即於該案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訊時,自白本件誣告犯行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被告丙○○加重竊盜案件之審理筆錄可佐(該案卷第九一至九五頁),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懷疑丙○○、乙○○二人檢舉其犯罪,即挾怨報復而為本件誣告犯行,再其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誣告之對象為二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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