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1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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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1、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執行中。

詎甲○○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9日左右及94年4月8日或9日之晚間,連續在其臺中縣東勢鎮○○街364巷22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

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其臺中縣東勢鎮○○街364巷22號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

嗣於94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北平路口,為警盤查而採尿反應,乃查知上情。

2、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1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3、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4、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6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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