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14,2005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甲○○醫師」印章各壹顆,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甲○○醫師」印文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鉅得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鉅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代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業務,其明知李勝秋之母親李洪桂蘭雖患有疾病,但情況尚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所頒訂申請家庭監護工之規定,無法取得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竟因李勝秋之委託,而與李勝秋及年約四十歲名為「林國安」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將李洪桂蘭之姓名、身分及所患疾病等資料交給「林國安」,再由「林國安」於不詳地點,據以偽造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內載「李洪桂蘭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功能衰竭,且有慢性關節炎,四肢酸麻無力,須長期診斷治療,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接續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科主任「甲○○醫師」印章各一顆,持之在該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上,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二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甲○○醫師」印文二十六枚,「林國安」偽造完成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持至該醫院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乙○○,以換取乙○○所給付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左右之報酬。

乙○○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即交予鉅得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鄧文光,由鄧文光填寫雇主為李勝秋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附上該偽造之李洪桂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起持向勞委員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以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院長林正介、醫師甲○○。

嗣因勞委會函詢該醫院得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委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勝秋,該署檢察官進而主動對乙○○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李勝秋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外籍監護工申請事宜在卷,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應診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與李勝秋均未陪同李洪桂蘭進入該醫院內診療,此經被告與李勝秋在檢察官偵訊中互相對質明確(參第一三八二七號偵影卷第六三頁筆錄),並有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勞委會移請檢察官偵辦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勞委會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非其醫院所開具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院業字第九三○七二四四一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前揭偵影卷第二~第十三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醫院所開立用以證明受診人確實患有診斷書所載之疾病及對生活能力之影響程度,屬私文書,被告因李勝秋之託而委請「林國安」偽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鉅得公司員工鄧文光持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以為行使之行為,足以使勞委會受有審查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損害,使內載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院長、醫師受有可能被追訴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損害,並貶損該醫院之聲譽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①被告與李勝秋、「林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甲○○醫師」印章各一顆,並持之在該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上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鉅得公司員工鄧文光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雖手段不法但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甲○○醫師」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故應與偽蓋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二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甲○○醫師」印文二十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