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15,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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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

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繼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現在監執行中。

其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如上述)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戒治期滿。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一二之二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八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復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貴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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