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19,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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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一年間,與乙○○一起租住在臺中市○○路○段某處房屋,並曾幫乙○○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新銀行)申辦過信用卡,而知悉乙○○之身分資料,另其因曾以自己名義向臺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未還,無法再以自己名義辦理借款,且熟知借款之手續,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前揭租住處,未經乙○○同意,擅自偽填乙○○之名字、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撥款銀行帳號等資料於「臺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並在立約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乙○○欲向臺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之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旋於當日付郵寄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差,向臺新銀行遞送該件借款申請書,以主張乙○○欲申辦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該份偽造貸款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乙○○,臺新銀行接獲該貸款申請書後,因承辦人員以為係乙○○本人欲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核撥三十萬元入申請書上所指定之乙○○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撥入後,甲○○再藉詞向乙○○借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將該些借款提出花用。

嗣因甲○○未按期還款,經臺新銀行向乙○○催繳時,臺新銀行及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臺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新銀行具狀指訴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臺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乙○○之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出入明細附卷可稽(參他卷第二六、第二九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銀行貸款申請書,係表示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私文書,被告以乙○○名義偽造貸款申請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足以使乙○○受有被臺新銀行誤為借款人而向之索償借款之損害、使臺新銀行受有認知錯誤及將來可能索償無著之損害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差遞送該份偽造之貸款申請書,以便向臺新銀行主張行使之行為,屬間接正犯,②被告在貸款申請書中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惟詐騙金額非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在臺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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