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22,2005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塑膠桶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妻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號之後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駕車至五金行購買塑膠桶二個,旋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持上開塑膠桶二個至臺中市○○路○段一二八六號「加卡多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十二.九三公升及九五無鉛汽油十二.五五公升各一桶後,攜帶上開汽油返回上址後復手持香菸及打火機並大聲喧嘩 (並未點火),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鄰居返家見狀發現上情,乃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許報警,經警趕往現場,予以制止並當場逮捕,始未釀成災害,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塑膠桶(容量二十公升)二個。

二、證據:(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卷附之報案紀錄、報案人 (姓名詳本院卷)警詢筆錄、警察職務報告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現場照片六張。

(四)扣案塑膠桶二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扣案塑膠桶二個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支付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經查,被告於潑灑汽油後,雖曾手持打火機,惟其既直至警察趕至現場為止,在無人勸阻之情況下均未予點火,足見其主觀上尚無著手之意,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

從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支付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一萬元,有該協會出具之收據一張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