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28,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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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一六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就搶奪、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刑期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二罪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七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而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殘刑。

二、其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以平均二日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三巷二九弄四二之一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四三巷口,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用水一瓶等物,且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從事通信監察中發覺甲○○向蔣游麗花(所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毒品,隨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二○號前埋伏,見趙明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前來與甲○○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六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等物,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在警局先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共二紙紙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用水一瓶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就搶奪、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已載有空袋重量:包裝重○‧二九公克,顯見前開外包裝袋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用水一瓶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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