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3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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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七巷十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龍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

且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日十日出具之尿液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四七頁)。

再者,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609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609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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