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3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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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519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4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0頁),且被告於9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4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甚有悔意,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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