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37,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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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三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釋放);

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先後在停置於臺中縣大甲溪旁道路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九八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同在停置於臺中縣大甲溪旁道路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九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乙○○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分別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一八二號與其前開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九八號住處為警查獲,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止之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俱併審論。

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俱予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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