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4,2005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1、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6年7月29日假釋。

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87年度訴字第569號),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撤銷假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前案殘刑部分執行至90年8月3日再度假釋出監釋放,至91年2月11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93巷18號3樓住處等地(93年12月10日以後,遷移至臺中縣太平路樹孝路8號4樓之13,此後即在該處施用),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2次。

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初某日止,亦連續在上述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5、6日一次。

嗣於93年11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93巷18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1支。

2、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

⑶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5張。

⑷扣案之注射針筒31支。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3、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4、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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